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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系**租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东港市**镇**村**组**号,现住辽宁省东港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吸毒人员宋某某系微信****。2020年5月12日中午,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九道派出所民警依法将吸毒人员宋某某抓获。随后,在公安机关控制下,宋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联系称欲购买毒品并约定好交易地点。当日13时40分许,当被告人王某某在丹东市元某某锦山大街喜家德饺子馆内与宋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收缴冰毒0.14克和毒资人民币700元。经鉴定,被收缴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现场指认、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查、提取、称重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向他人贩卖少量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艳军

检察官助理:孙  宇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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