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现住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8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22日20时许,被害人孙某某去大新镇茂源公司开发的工地里扯挂在工地上的条幅,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中,被害人孙某某头部被被告人王某某打伤。2014年6月23日,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孙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
2. 证人张某某、杜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秀峰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五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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