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远县**镇**街**组**号,现住安徽省怀远县**镇**街**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C*****号“荣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五河县城关镇银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百合公馆售楼部门口时,车辆行驶到对向车道,与宋某某驾驶的载戴某某沿银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戴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2mg/100ml。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秀峰
2020年5月9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怀远县**镇**街**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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