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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污染环境案)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西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9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某、郝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租赁邢台市桥西区**村村东一家厂房用于磨砂玻璃清洗生产。2019年6月6 日该厂投入生产后,其清洗过程中产生的废水通过无防渗措施的渗坑排放。经检测,该玻璃加工厂排放的氟化物含量为3.24×104mg/L,严重超出0.05mg/L的正常标准。按照《剧毒物品品名表》 (GA58-93) 氟化氢类物质属于第一类A级无机剧毒物品(A1042) ,该洗玻璃厂为违法排放危险废物。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9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租赁合同、户籍证明信、检测报告等;2.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3.辨认笔录:李某某的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郝某某、曹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占田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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