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50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021970********,汉族,小学毕业,小区物业保洁员,听力一级残疾,住许昌市魏都区**街*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2020年9月2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20年10月12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2020年11月26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11时许,在许昌市魏都区**街**家园*号楼电梯内,被告人王某甲因乘坐电梯问题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争执,后二人在*号楼*楼电梯外发生厮打。期间,王某甲用拳头将徐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徐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审查起诉阶段,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王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伤情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赵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梯监控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某某
2020年12月3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含监控录像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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