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镇**村**组**号,住淮安市淮安区**镇**小区**号楼**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同事纪某某等人在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北门大街的朝天门火锅店内喝酒,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纪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王某某用啤酒瓶将纪某某头部砸伤。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鉴定,被害人纪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4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纪某某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纪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个人基本信息、被害人纪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吴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纪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海沐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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