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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1787号 

被告人王某某, 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小区**幢**单元** 室。曾因吸毒于2018年4月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认为被害人鲍某某曾诽谤其、强奸其女友、出老千诈骗其等,持菜刀在瑞安市**街道**小区**栋楼下,砍伤被害人鲍某某的头部、腿部。经鉴定,被害人鲍某某主要损伤为左颞顶部、左大腿共五处创,累计长21.2cm (其中左颞顶部创累计长l3.9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医学诊断,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患有情感障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案发时具有限定责任能力。

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

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

3.证人证言:证人钱某某、白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司法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体检查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桂芳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处所:瑞安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目录和起诉意见书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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