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嵊州市**镇**村**路**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和单某某曾分别与温某某结婚,又先后与温某某离婚。2020年7月4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嵊州市**街道**东街温某某的租房内,因婚姻家庭矛盾与赶上门的单某某发生争吵,单某某先行动手引发双方肢体冲突。后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击打单某某头部、面部,并将单某某按倒在地,使用拳头击打、抓住头部撞击地面等方式对单某某进行殴打,导致单某某头部、面部等多处受伤。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又夺过单某某的手机,并用手机击打单某某的头部。
经鉴定,单某某左额颞顶区硬膜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鼻骨骨折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嵊州市公安局三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手机已由被告人王某某上交给嵊州市公安局,并已发还给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多处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 斌
2020年10月27日
附:
被告人王某某现住嵊州市**镇**村**路**弄**号,联系电话1506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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