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66********,山西省平遥县**委**居民,住平遥县**街**号。2003年11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平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6000元,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1日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6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被害人裴某某位于平遥县**街**巷**号的家中向裴某某索要借款,15时许,王某某的儿子王某甲因给王某某送药也来到裴某某家中。王某甲来到裴某某家在向裴某某索要借款的过程中与裴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某将其儿子王某甲推到一边后,用拳头击打裴某某的头面部,致裴某某嘴部受伤,多颗牙齿牙颈部折断,并先后在平遥县城南路云林齿科、平遥县人民医院就诊。经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裴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经晋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裴某某损失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代亮
2020年6月5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原籍;
2、侦查卷宗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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