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274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21997********,汉族,初中文化,**电子厂员工,户籍在河南省睢县**镇**村**号,现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号**号楼**室。2020年6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赵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两人约定在本区漕泾镇亭卫公路3688号门口单挑,后被告人王某甲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赵某某进行殴打,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被害人赵某某被他人殴打致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等,已构成轻伤。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被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甲殴打被害人的过程。

2.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的伤势情况。

3.公安机关调取的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已经达成和解。

4.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制作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赵某某已达成和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琳

检察官助理蒋立凡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