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84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821995********,汉族,大专文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户籍在黑龙江省双城市双城镇******组,暂住本市曹路镇**********室。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4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5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5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5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12211530分许,在本市虹口区天宝路879C3楼大厅,与被害人张某某及其女友顾某某发生纠纷。在争执的过程中王某某拳击张某某头部致其头部出血倒地。后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因外伤致左眼框下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及内侧壁骨折、寰枢关节脱位已分别构成轻伤二级;其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面部软组织挫伤、左眼部挫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2020318日,被告人王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王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本市天宝路879号C楼3楼大厅内的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与被害人张某某争执的过程中拳击张某某头部致其头部出血倒地的事实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以及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路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颖

检察官助理:黄瑞宏

202065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