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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1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镇**村**号,住**镇**路**弄**号**室。2020年3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四日,2020年3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路**弄*号门洞口,因遭到被害人丁某某(女,现年82岁,患有老年痴呆症)辱骂,即用力将被害人丁某某击打倒地,致被害人右肘关节骨折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现场看到被告人王某某被丁某某骂了之后推打被害人丁某某,致被害人倒地受伤。

2.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证实,拍摄到被告人王某某用力将被害人丁某某推打倒地的经过。

3.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丁某某患十几年老年痴呆了,未去医院看过,无病史记录,现无法表达。

4.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被害人丁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右肘关节骨折等,构成轻伤二级。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丁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7.被告人王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处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勇旦

检察官助理:衡珊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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