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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溪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9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奉节县**镇**房**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7日经巫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6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涂某某、被害人赵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巫溪县文峰镇西江月KTV喝酒唱歌时,赵某某和涂某某因事发生口角,王某某上前询问缘由,被赵某某反推一掌,王某某在KTV V138号包房前用啤酒瓶打伤赵某某头部。随后赵某某追打王某某,王某某逃跑并躲于文滨路19号附近,看见赵某某打涂某某耳光,王某某再次用木棍击打赵某某头部。经鉴定,赵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巫溪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9年12月5日,王某某的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诊断证明等书证;

2.证人涂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星星

检察官助理:邓勉

202056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奉节县**镇**房**栋**单元**号

2.本案刑事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视频监控光盘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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