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91********,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奉节县**镇**房**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7日经巫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6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涂某某、被害人赵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巫溪县文峰镇西江月KTV喝酒唱歌时,赵某某和涂某某因事发生口角,王某某上前询问缘由,被赵某某反推一掌,王某某在KTV V138号包房前用啤酒瓶打伤赵某某头部。随后赵某某追打王某某,王某某逃跑并躲于文滨路19号附近,看见赵某某打涂某某耳光,王某某再次用木棍击打赵某某头部。经鉴定,赵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巫溪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9年12月5日,王某某的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诊断证明等书证;
2.证人涂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星星
检察官助理:邓勉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奉节县**镇**房**栋**单元**号;
2.本案刑事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视频监控光盘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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