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19〕53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82197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郑州市二七区**路**号院*号楼***号。因故意伤害于2019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6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1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二七区升龙A区*号楼***室的家门口,将前来与其商谈事情的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发生争执,后持菜刀将王某乙、王某丙、耿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右前臂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王某丙额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耿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耿某某陈述;3、户籍信息、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诊断证明书、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润
检 察 员:吉利多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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