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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65********,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籍贯:贵州省毕节市,户籍住址:贵州省毕节市**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金沙县**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本案由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南明区**火锅店旁,因捡废弃酒瓶一事与被害人彭某某发生纠纷,王某某推了彭某某一下,将彭某某推坐在地上。经鉴定,彭某某因外伤致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双侧尺骨茎突骨折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王某某积极悔罪,认罪认罚,并与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接受对其十四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龙某某的证实。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认罪认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唐亲

2020年9月2日

附:一、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公安侦查卷宗贰册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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