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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霍某某在漳州市芗城区**路**号**店面门口,因原有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某以拳打、脚踢方式殴打被害人霍某某的胸、腹部,并用嘴咬伤被害人霍某某手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霍某某左胸第4、5、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林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肖 红

代理检察员:连仲嘉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女子看守所。

2、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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