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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83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枣阳市,住枣阳市**镇居委会**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8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到枣阳市**镇居委会办公,在办公室内与王某甲发生口角,两人撕扯在一起,后被他人劝开,在劝解过程中王某甲踢了杨某某腹部一脚,将杨某某踢倒在地。倒地时,杨某某腰部撞在身后铁凳子上,致其右侧两根肋骨骨折。经枣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9日,经民警电话通知,王某甲自行到鹿头派出所,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12日,王某甲与杨某某达成刑事和解,王某甲赔偿杨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取得了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和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枣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珍

(院印)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本群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87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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