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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宁海县**乡**村**号。2009年2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1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同年10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海县公安局解回再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9日1时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及范某某(另案处理)在宁海县跃龙街道泰悦城潮吧舞池内与陈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打,后被他人劝阻,双方离开现场。当日1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上述酒吧门口一夜宵摊附近与陈某某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陈某某的头部、胸部等处,造成陈某某受伤。经宁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左侧第4-7肋骨及右侧第6-11肋骨骨折,其伤势已达到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范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应泓游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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