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新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1********3013,汉族,初中毕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镇**村**号,无业,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9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到被害人杨某某居住的平顶山市新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王某某先将杨某某室内电视机等物品砸坏,后二人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将杨某某推倒在地上,致使杨某某受伤。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经平顶山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物品共价值1435元。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侦查人员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6.勘验笔录:证实案发后现场勘验的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瑞
检察官助理:常延超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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