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20〕705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30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邓州市**镇**村**坡**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3时,在邓州市刘集镇单坡村,被告人王某某与高某某因水管相邻浇地产生争执,后高某某到王某某家理论,随即二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王某某将被害人高某某右侧腿部扭打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鉴定:高某某之损伤暂定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富豪
检察官助理:李芳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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