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青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务工,住兴安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吉安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吉安市青原区富滩镇**村**山场发生森林火灾。经原吉安市青原区森林公安局调查,该火灾系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秦某某所居住地的未掐灭烟头引燃山火所致,并分别对两人各处以3000元的罚款。秦某某认为,山火系王某某在如厕吸烟时抛弃烟头引发,6000元罚款应由王某某一人承担。两人为此产生隔阂,并在采割松油及日常生活中互不搭理。
2019年1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秦某某因盛装松油桶归谁使用之事又发生争执,王某某遂心生怨恨,持清理路障的砍刀守候在山路上,待秦某某挑松油下山时,持刀砍向秦某某,致秦某某左头顶部、左背部、右肋部、左肘部、左前臂上下段、左手手掌、左大腿等部位受伤。在秦某某抓住砍刀并向其求救时,王某某才停止,并离开现场。李某甲、李某乙接秦某某求救电话后,在案发现场找到秦某某,并送其到医院救治。
被告人王某某去公安机关投案的路上,被李某丙拦下并报警,王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经鉴定,被害人秦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故意持柴刀砍伤被害人秦某某,致被害人秦某某全身多处受伤严重,伤情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安平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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