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1805号
被告人王某某,性别: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8200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江西省金溪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携带菜刀在象山县**街道寻找目标,欲实施抢劫。后被告人王幼强至**街道**大酒店停车场门口,以持刀威胁的方式从夏某某处抢得手提包1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35元、身份证、手机等财物。随后被告人王某某逃离现场,将包内的现金拿走,并将手提包丢弃在**街道**路与**路交叉路口的草丛处。
2020年8月10日,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后,从王某某处查扣现金1111元,并至**路与**路交叉路口的草丛处找回该手提包。后民警将手提包及现金1111元归还给夏某某。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价格鉴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成波
检察官助理:慕森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象山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其他移送证据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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