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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6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杨某某**路**弄**号**室。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3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对本市杨某某**路**弄**号**室进行检查,查获一网络“百家乐”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与周某某(另案处理)及多名参赌人员,在该室一间卧室内查获并扣押电脑主机一台、POS机一台、手机二部、便签本两本、写有账号密码的白纸一张、人民币3,630元;在该室另一间卧室内查获并扣押点钞机一台、现金人民币40,000元;在参赌人员处查获并收缴赌资人民币17,900元。

经查,该网络“百家乐”赌场由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中旬向他人租借后开设,其同时负责赌场的日常经营并操盘,周某某协助王某某操盘。

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2020年5月26日23时许,民警至本市杨某某**路**弄**号**室检查,查获一网络“百家乐”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与周某某及五名参赌人员,在该室一间卧室内查获并扣押电脑主机一台、POS机一台、手机二部、便签本两本、写有账号密码的白纸一张、人民币3,630元,在该室另一间卧室内查获并扣押点钞机一台、现金人民币40,000元,在参赌人员处查获并收缴赌资人民币17,900元。

2.另案处理的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本市杨某某**路**弄**号**室的赌场是王某某经营并负责操盘,其协助王某某操盘。

3.证人刁某某、郁某某、曹某某、祁某某、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述人员于2020年5月26日23时许在本市杨某某**路**弄**号**室内进行网络百家乐赌博活动时被民警查获,并被处行政处罚。上述人员均证实并辨认该赌场老板是王某某,证人郁某某、曹某某、祁某某、姚某某均证实并辨认周某某协助王某某操盘。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接受证据清单》及《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本市杨某某**路**弄**号**室是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12日向张某某租赁。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和该所民警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的情况。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俊

检察官助理  杨金三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辩护人何冬梅,上海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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