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4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捕前住迁安市**村**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平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甲在吃饭过程中,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某某对李某甲心生不满,遂借此生非,多次任意损毁被害人李某甲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来到迁安市蔡园镇郝树店村李某甲家,用石头将李某甲停放门口的本田雅阁轿车玻璃毁坏,经唐山中惠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
2.2020年7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来到迁安市蔡园镇郝树店村李某甲家,用石头将李某甲停放门口的本田雅阁轿车车玻璃、机盖子毁坏,经唐山中惠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4400元。
3.2020年8月18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李某甲家,用木棍将其家南门口监控摄像头捅掉、用石头将北屋窗户玻璃损坏,经唐山中惠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车辆被砸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李某乙、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迁安市蔡园镇李某甲被损毁财物的价值资产评估报告;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文超
检察官助理:张永全
2020年12月1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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