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司工作期间,在**公司总经理柴某的组织下参与以下犯罪:
1、2009年10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秦某某(已起诉)在市区巡查时,在**前发现私自载客的刘某。被告人王某某用镐柄将刘某的比亚迪轿车(冀**)砸坏,经石家庄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比亚迪轿车损失价格为5714元。案发后王某某、秦某某已赔偿车主刘某。
2、2015年、2016年(具体时间不详)期间,王某某伙同柴某(另案处理)查扣秦某某的黑出租车两次,由王某某将秦某某的车开至**公司的**汽车站,柴某、王某某等以**公司名义对私自载客的秦某某罚款3000元、5000元。柴某某不定期给王某某400-500元奖金。
3、2018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因定州客车司机张某拉载新乐境内的客人,王某某伙同前**公司主任王某某(另案处理)开车追上定州客车并别停后,王某某拉开客车司机门将张某拽出车内并搧张某某脸部,后双方调解处理。
4在四、五年前,王某某带领**公司的人拦停并查扣郭某某黑出租小型客车两次,把郭某某从车里拽出并将车某行直接开到**公司的**汽车站,私自罚款处理。
5、2015年5月的一天上午、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指挥**公司路查人员将陈某某某的车截停,抢到车钥匙后,强行将车开到新乐市汽车站,王某某对陈某某私自罚款5000元处理,并不予开具罚款收据。
6、2009年年底左右,王某某伙同他人在**县火车站附近将贾某某打伤住院,并将贾某某的黑出租车砸坏拖走。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司工作期间与公司的柴某某、王某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新乐市客运行业内逞强耍横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王某某系柴某某、王某某等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之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藁城公安局移交证据函及案卷、报案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第一款之规定,将本案移送你院起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莉娜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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