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漳浦县**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8日凌晨5时许,林某甲在罗曼蒂克酒吧停车场内倒车的时候,差点撞到站在车后面的吴某某,双方发生纠纷。林某甲推吴某某身体,在一旁的林某乙(林某甲的朋友)看到后,以为林某甲被欺负,出于朋友义气,便从车上拿出两根棒球棍殴打吴某某,吴某某被打后上前抢夺棒球棍,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林某丙、雷某某看见吴某某被打后即上前抢夺对方棒球棍去打林某乙等人,被告人王某某也从车后面拿了一根棒球棍上前参与打架,并用棒球棍朝着吴某某背部打了几下。双方在停车场内持械互相追逐、殴打对方。经鉴定,林某甲伤情属轻伤一级,林某乙伤情属轻微伤、吴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棒球棍的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3.证人林某乙、吴某某、林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小慧
检 察 员:吴良锋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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