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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山东省兰陵县人,住兰陵县向城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在临沂市平邑县温水镇北温水村富民蔬菜批发市场、兰陵县向城镇王家官庄村等地,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事后,被告人王某某一方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本村兰陵县向城镇王家官庄村大队部内,因土地承包费用问题与本村王某甲发生争执,在大队部内王某某用拳头殴打王某甲,后两人相互殴打至村大街上,同时又将前来拉架的王某甲之妻李某某、其弟王某乙打伤。经鉴定,该三人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2、2014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怀疑韩某某将其所预定的蒜黄被韩某某介绍转卖给别人,故将韩某某叫到平邑县温水镇北温水村富民蔬菜批发市场办公室内,将韩某某打伤。经鉴定,韩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3、2015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平邑县温水镇富民蔬菜市场内,与前来索要欠款的魏某某和阚某某发生争执,后将魏某某和阚某某打伤。经鉴定,该二人损伤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卓爱民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

2.侦查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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