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乡**村**号。于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临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7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临桂区**乡**村委会**村***号家中一楼房间内,容留邓某某、石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用自制“溜冰壶”吸食毒品冰毒,经现场对五人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五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沈明洪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临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文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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