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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湖南省怀化市洪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怀化市洪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洪检刑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51996********,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村**组**号,现住怀化市洪某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3月12日被怀化市洪某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8月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怀化市洪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2日退回怀化市洪某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0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中旬至2020年3月上旬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6次,在其租住的洪某区**小区**栋**单元**室的客厅内,容留吸毒人员何某某,用“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因吸毒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灵小玉

检察官助理:龙彩平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中,联系电话1591726****、1365221****;

2.侦查卷宗2册、检察卷1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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