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一部刑诉〔2020〕4293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处**村**自然村。2019年12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不予执行,2020年6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被告人王某某租住在南昌经开区冠山金牛社区7栋3楼一民房。4月初的一天,王某某容留熊某某在该出租房中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4月底一天的下午,容留熊某某、雷某某在该出租房中吸食毒品;5月中旬一天的下午,容留熊某某、裘某某及雷某某在该出租房内和自己一起吸食麻古;5月下旬一天的下午,容留熊某某、裘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等;
2.证人熊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四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梦翔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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