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6〕886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乡**村**组**号附**号。2015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初起,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管理的我市**镇**苑**号**发廊内及该镇**村**巷**号**房、**房、**房、**房内,容留卖淫女覃某某 、何某某、李某某等人卖淫,抽取部分嫖资作为提成。
同年12月16日晚1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发廊内将被告人王某某及卖淫女何某某等人抓获归案,当场从王某某身上缴获嫖资人民币520元;随后分别在上述204房、402房内,查获卖淫嫖娼的覃某某、叶某某及李某某、邓某某等4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欣欣
2016年4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光盘2张。
3、涉案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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