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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三组刑诉〔2021〕4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8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10时许,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派出所接到**镇**村***屯*****报警称有人闹事,**派出所所长孙某某带领民警李某某及驻村辅警刘某某、张某甲赶到现场。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行职务,并辱骂、威胁民警。在将王某某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途中,王某某在警车内再次对民警进行辱骂及威胁,并用拳头打孙某某面部,之后王某某又用脚蹬踹民警李某某,造成孙某某、李某某受伤。经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李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宋某某、任某甲、任某乙、赵某某、张某丙、张某甲、刘某某、邢某某等人证言;3、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情况说明、出警情况说明;4、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乐

(院印)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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