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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495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11974********,汉族,文盲,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7时许,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野角乡派出所民警杨某某、余某某等人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野角乡大水村团结组处理李某甲等人堵工一事,因无法做通李某甲等人工作,野角乡派出所民警依法对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嫌疑人李某甲进行口头传唤,李某甲拒绝接受,民警立即对李某甲实施强制传唤,被告人王某某为阻止民警将李某甲带走调查,用手抓打民警杨某某脸部,致杨某某脸部受伤。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丁龙柏

                                               检察官助理 卢  瑶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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