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17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21963********,回族,高中文化,住吉林省集安市**街**。因本案于2020年9月2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在嘉兴市南湖区某某路**号某某足浴店内滋事,他人报警后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民警朱某某及协警王某丙接警后前往处理,在处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拒不配合,拳打脚踢民警及协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工作证等书证;
2、证人房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王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钢拘役4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冬冬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随案移送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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