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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32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342128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村**队**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幢**室。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的三轮机动车至上海市**镇**路**路路口西约300米处时,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支队民警严某某等人查获。被告人王某某为逃避处罚,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其驾驶三轮机动车将沪A****警车的右侧前车门撞坏,后在民警严某某对其控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强烈反抗致民警严某某腿部受伤。经鉴定,严某某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牌号为沪A****的警车物损价值人民币7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接受证据清单、光盘一张等,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上海林几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实被害人的伤势及涉案警车的物损。

3.工作情况、执法证明、人民警察证、照片等,证实民警的身份及案发时系依法执行职务等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身份信息等事实。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薛芳

检察官助理赵勤理

2020年5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补充笔录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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