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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合同诈骗案)_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检刑检刑诉〔2019〕1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19196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镇**村**组,现住址吉林省公主岭市**镇**园**号楼**单元。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8年7月9日至7月12日在广西省东兴市看守所临时羁押,于2018年7月14日被吉林省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15日由吉林省公主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公主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0日向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报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9日补查重报。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3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与***镇原奥**汽车配件厂法人范某乙说要在他的厂置上开发楼盘(名字为***镇奥**小区2号楼),二人口头约定先交付定金人民币200万元,之后王某某以挂靠的**开发公司的名义只办理了开发建楼审批的前置申请手续,在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预售许可证》等开发楼盘必备的审批手续、隐瞒巨额债务、无实际开发能力的情况下,王某某于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在其之前开发的***镇鑫**家园的物业办公室内向被害人销售奥**小区2号楼的住宅及车库。在销售过程中,为使被害人某某某的真实性,向被害人出示其办理的开发申请手续,并在物业办公室内向被害人展示奥**小区2号楼的图纸及平面图(图纸是王某某用鑫**家园小区的图纸改的、平面图是他自己制作的),以此蒙蔽被害人,且与被害人签订购楼协议书、出具收据,在协议书中约定开发的楼盘在2013年7月30日竣工,期间王某某随意与被害人签订购楼协议,导致多位被害人购买的楼房重叠。王某某共骗取68位被害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548.2564万元,其并没有将该款用于开发楼盘,而是用来偿还个人债务。在2013年8月1日王某某与范某乙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范某乙将王某某用骗取的购楼款交付的200万元定金返还,被王某某用来偿还债务。被害人孟某某于2013年3月在王某某开发的**小学教师楼用16万元购买了2号楼3单元2楼西门,后该楼被王某某卖给他人,孟某某知道后找到王某某,王某某谎称把这户住宅给他买回来,并出具了25.6万的收据,以此欺骗孟某某,始终没有交楼。2018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广西省东兴市**站被执勤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购楼协议书、收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乙、彭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邢某某、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其没有能力开发楼盘的事实,与被害人签订购楼合同,致使被害人基于合同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雪

2019年3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吉林省公主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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