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204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5226271995********,侗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天柱县**镇**村**,暂住于温岭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9日23时26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贵HHD****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温岭市泽国镇牧横路140号前路段,与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219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已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具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卫荣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光盘壹张。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