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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罪)_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一般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五莲县**街道**村**号,住山东省五莲县**街道**村**号。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3时5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醉酒驾驶鲁******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城文化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实验小学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孔某某推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孔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检验,王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96.9mg/100ml。经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孔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其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并承认自己饮酒的事实,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官素伟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963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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