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一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57********,汉族,初中文化,蛟河市**林场职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区**镇**街**委**组,现住蛟河市**镇**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19时43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吉B****5号**轿车,沿蛟河市**镇**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镇**歌厅东**米处,与驶入道路由白某某驾驶的已达报废标准吉B****2号三轮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5.6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公民户籍证明;(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受案登记表;(4)查缉现场照片;(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7)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8)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9)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栋柱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吉林省蛟河市**镇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4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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