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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3197********,羌族,小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茂县,住茂县**镇明**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茂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在茂县光明镇街上一回族饭店吃饭,期间喝了2两白酒,一瓶半啤酒,饭后王某某独自一人驾驶机动车川UD****白色长安牌轿车从光明镇街上回该镇明足底村家中,后,又驾驶该车辆到该镇明足底旺香台坝子处停放,之后准备离开在倒车过程中与一辆车牌照为川BW****小型货车的车尾发生擦挂,造成川UD****白色长安牌轿车的车尾右灯裂一条口,后,交警执勤人员到达现场将其挡获,经检测鉴定,其血样乙醇浓度为107.5mg/100mL,王某某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浓度为107.5.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三款之规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明高

检察官助理:李 洁

(院印)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址:茂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5****12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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