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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滨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潍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街道**村**号,现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街道**小区**号楼**号。2014年1月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给予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滨海区大家洼街道河套小区东面南北路向南行驶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9.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交代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宁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五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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