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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二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7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恩施市**号,现住恩施市**小区**栋**单元**室。因酒后驾驶机动车,2016年5月5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处以记12分、罚款2000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3月28日被恩施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未采取强制措施。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鄂Q*****号小型汽车沿中山路由解放路方向往市二中方向行驶,付某某驾驶载有张某甲(学龄前儿童)的鄂Q*****二轮摩托车沿四维街由四维街小学方向往军分区方向行驶,当两车行驶至中山路与四维街小十街十字路口路段时发生剐蹭,造成两车受损、付某某和张某甲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经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付某某、张某甲不承担责任。后民警将王某某带至恩施州民族医院抽血,并于2020年3月25日送检。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5.8mg/100ml。

案发后,王某某积极赔偿了付某某检查费、精神补偿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16000元,取得了付某某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李某某、张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调查笔录;7.视听资料;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晓红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3217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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