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二部刑诉〔2019〕5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5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22时06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鲁P*****红色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的红色景阳冈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恩施谭家坝出发,准备在恩施西收费站上站后前往恩施服务区,行经沪渝高速1399公里(恩施西收费站)上站时,被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经查总队五支队恩施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显示,王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10.6mg/100ml。执勤民警于2019年10月20日23时10分许将王某某带至湖北民族大学附属民大医院对其进行血样采集,并于2019年10月21日送检,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恩州)公(司)鉴(理)字[2019]1036号;4、书证: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材料;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抽取血样视频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三个月拘役,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申万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住址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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