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Z19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9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5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7时5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我区坪地街道同心中路坪东村委路口时,该车车头与在该路口通过人行横道由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王某某、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执勤民警对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75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68.55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警支队指挥中心警情处理单、抓获经过、全国人口库查询结果单、抽血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笔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同时考虑到王某某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某某
检察官助理:马某某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附件:
1. 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居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村**房,联系电话1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五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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