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0〕183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5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浙江省象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6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象山03****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从本县丹西街道虞家村出发,行驶至丹东街道开源路大目湾山语城北门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浙B******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民警查看现场后对被告人王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34mg/100ml,随后带其至宁波市第四医院抽血检测。经鉴定,确认在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1mg/100ml。经象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接警单详情、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检验报告单、查获现场及血样提取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
2、证人戴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辨解;
4、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属性认定意见;
5、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一飞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其它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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