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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31969********,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住泸州市纳某某白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月24日被纳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9月2日被纳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3日,王某某因2020年6月3日晚醉酒驾驶机动车、6月4日晚未随车携带驾驶证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以罚款伍拾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川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纳某某麻柳沱往五号公路口方向行驶,21时48分许行驶至永宁路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1mg/100ml,属醉酒驾驶。2020年6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再次醉酒后无证驾驶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纳某某麻柳沱往五号公路口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行驶至纳某某云溪东路招呼站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4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王某某在未被讯问、未采取强制措施前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兰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183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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