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1〕16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8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禹州市**镇**村**组。因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3月1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豫KMS3**号荣威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南省禹州市朱阁镇道路小冀庄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人冀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冀某某受轻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阳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王某某);
6.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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