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13811984********,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现住在沁阳市**镇**公司**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19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驾驶豫H*****号二轮摩托车沿卫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沁阳市西乡镇义庄村10KV常乐线006号线杆时,被告人王某某连人带车摔倒,造成被告人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4.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查获现场视频、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赵森森
书 记 员:李 晖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沁阳市**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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