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饶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饶某某**镇**村**区**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5日被饶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饶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冀T2****号小型轿车沿饶某某喜奥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喜奥保健食品公司门口路段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冀T8****小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某乙和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王某甲血样中乙醇成分检验,其含量为267.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等;
2.证人王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饶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敬雅
2020年5月7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公安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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