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4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及现住址卢龙县**镇**村**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卢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卢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蛇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潘庄镇亮甲峪村加油站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样品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95.9909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9年10月29日民警依法讯问被告人王某某,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事件单、卢龙县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证明、抓捕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铭生
(院印)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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