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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四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盐城市亭湖区**街道**足部保健服务部修脚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镇**居民委员会**组**号,住盐城市盐都区**小区**幢**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13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从盐城市区盐马路与鹿鸣路交界处的“瑞盛酒楼”出发,行驶至开放大道与跃进路交叉口时,与沿开放大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发生碰撞,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后又返回现场,并将借用的他人电动自行车停在事故现场。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23.1毫克。

被告人王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拍摄的物证照片;

2.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物证检验报告、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兵

检察官助理:刘晓睿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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