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3199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苑**栋**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3日凌晨01时30分许,在本市滨湖区马山街道履丰苑39-12炊烟烧烤店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2****小型轿车从上述烧烤店门口出发,途经启帆路,行驶至履丰苑小区31号楼下,后因群众举报被处警民警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收集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路线距离测算图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的监控视频;拍摄的现场查获、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杰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苑**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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